承包人在不得不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应该争取有利的保函条款。在实践中,有以下要点需要注意:
,保函的有限期应为闭口形式,具体可约定为竣工之日或监理工程师签发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的一个固定时间。
第二,索赔条款应约定发包人的书面索赔与担保人付款之间有一定的间隔时间,以使承包人有足够的时间与发包人谈判,将争端解决在担保人赔付之前。
第三,在征得发包人认可的基础上,履约保函的数额可随工程进度的完成而递减,担保人在保函该减额时应及时提醒承包人办理减额手续,一旦出现赔付,赔付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额。
第四,其他约定。如可约定在监理工程师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后,发包人同意用维修保函来代替履约保函;发包人不得将保函转让给第三方等等。
承包人接收到保函索赔通知后,应冷静分析索赔原因,及时选择合法途径解决履约保函争议。首先,应与保函当事人进行沟通。与发包人沟通,力争消除双方误解,促使发包人撤回索赔文件或者放弃索赔权利。与担保人沟通,要求担保人严格审查索赔文件,合理谨慎地履行赔偿义务。其次,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法院裁定通知担保人暂停保函项下赔付,待基础合同纠纷解决后,视生效判决或裁定结果决定终是否赔付,以避免给担保人或者承包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并没规定保函欺诈或不当索赔例外的规则,承包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实践中法院是否作出上述裁定,有待其具体裁量。
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招标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商违约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也即如果承包商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且,并不以此为限。
如果约定了双倍返还或具有定金独特属性的内容,符合定金法则,则是定金;如果没有出现“定金”字样,也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性质的处罚之类的约定,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质。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质押合同也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为生效条件)。
履约保证金必须游离在工程造价之外,只作为中标方违约时招标方损失的补偿,招标人必须是具备招标能力的法人,其建设资金已经到位,不能把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造价的补充。因此,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必须由双方认可的机构负责收缴、储存、执行和返还。